案件详情
2014年,潘某在网上结识了岳某,双方火速相恋并以男女朋友关系开始同居。
2017年2月,潘某怀孕。同年9月,岳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。潘某考虑产后无人照顾,也无力抚养婴儿,想把婴儿送人。
潘某的朋友熊某得知后,联系了潘某,告知自己的朋友曾某婚后多年无子,想领养孩子,当初也提过愿意出十万元领养熊某女儿之事,但熊某未应允。熊某将潘某的情况告知了曾某,并将两人的联系方式互相转告。
曾某和潘某取得联系后,曾某表示愿意以六七万元收养潘某的孩子,并和潘某商量生产时以曾某的身份信息登记住院,潘某同意。
同年11月15日,潘某在岳某朋友刘某等人的陪同下,到看守所将送养孩子的想法告诉了岳某,刘某劝说潘某和岳某不要将孩子送养,无果。
2017年12月25日,潘某使用曾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住院手续,并于当日产下一名女婴。次日,曾某到医院照顾潘某母子,期间帮潘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。
12月30日,因岳某父亲不同意将女婴送人,岳某的朋友陈某等人将潘某带到看守所,再度征求岳某的意见。潘某告诉岳某自己要将孩子送给一对北京夫妇,其家庭条件很好。但岳某不同意,希望孩子不被送走,岳某的朋友也表示孩子出生后由他们抚养。后岳某又告知潘某,自己被关押帮不上忙,送人与否让潘某决定。
回到医院后,潘某告知曾某,孩子不送了,并从刘某处借款5000元还给曾某。
12月31日,潘某又重新答应曾某,以五六万元将孩子抱走,曾某遂通知自己的丈夫周某来接孩子。因潘某向刘某归还借款,曾某又向潘某转款5000元。
2018年1月2日,曾某夫妇给孩子办理了出生证明,并给付潘某43000元,给付熊某2000元,然后将女婴带回家抚养至案发。
原审法院认为,潘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,收取他人48000元将子女送交他人抚养,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,熊某为拐卖儿童罪共犯,应予以刑罚处罚;曾某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。
潘某、熊某、曾某不服该判决,予以上诉,并提交了相关证据,包括岳某、岳某父亲、岳某朋友等人的证词,以及《送养领养协议》、住院费用清单等。
他们提出,曾某因不能生育才选择收养潘某的孩子,潘某也并非为谋利生子,而是因为客观条件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才决定送养,双方没有买卖儿童的意思和行为。曾某给予潘某的费用仅为感谢和补偿,并非购买款项,43000元也不属于巨额财产。熊某没有参与二人之间的具体事宜,2000元为喜钱而非中介费,更不是拐卖儿童的共犯。
盛恒律师看法
本案中,主要争议点在于,潘某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子女。
从案情描述可以看出,潘某未婚先孕,无经济来源,寄人篱下,无能力抚养孩子,也不曾获得孩子生父岳某的家人的帮助,遂产生将孩子送养的想法。
决定孩子送养期间,潘某反复思量,生产前后两次前往看守所征求岳某的意见,也曾考虑过其他人的劝说,最终决定将孩子送养给曾某。岳某、岳某父亲等人的证言,证明潘某是以养育为目的生育子女,而非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。
其次,潘某产生送养小孩的想法后,从熊某处得知曾某一家经济条件好,且曾某曾为生孩子做过两次试管婴儿,反映出曾某的经济能力较好、收养孩子的愿望也强烈。《送养领养协议》、岳某的证言等证据,证明潘某对孩子被送养后的生活、成长环境是考虑和关注的,而非仅为收取钱财将子女“送”给他人的情形。
从提出领养开始,曾某主动提出给付潘某钱财,从最开始的六七万,到五万,到最后给予四万三千元,整个过程中,潘某并未积极索取、讨价还价,对曾某给付钱财的金额没有刻意关注、主动追求。
而曾某作为收养人,经济状况较好,还曾为生养子女做过两次试管婴儿,花费较大,从中可以得知,48000元对其来说并非巨额财产。从当年物价水平及潘某生产花费来看,48000元也并非巨额财产。所以可以得知,虽然潘某在送养亲生子女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,但其收取的钱财用于生育及产后身体恢复花费,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。
综上所述,潘某因生活困难将女婴送给曾某抚养,虽收取一定数额钱财,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,客观上并未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,不构成拐卖儿童罪;熊某将二人介绍认识,并非为了赚取介绍费或差价,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,也不构成拐卖儿童罪;曾某因不能生育收养了潘某送养的孩子,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。
法院判决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撤销原审刑事判决;潘某、熊某、曾某无罪。
对此,你怎么看?你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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